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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1)北市警捷行字第1113002941號函訂定全文46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柒、個資風險評估及安全維護
  • 三十六、電子處理之個資安全維護,應遵守資通安全管理法、資通安全管 理法施行細則、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 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員工使用資通訊裝置應注意事項、臺北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臺北市政府 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得參考行政院國家資通安 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所訂各項資安全參考指引辦理。 非電子處理之個資安全維護,應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臺 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維護作業等規 定辦理。 本隊得因應最新技術發展或資訊安全問題訂定技術指引。 各單位得因應負責業務特性自訂內部安全控制措施或管理細則。
  • 三十七、本隊應規劃並定期執行個資盤點作業,作業項目依序如下: (一)清查各作業流程中所使用之表單、紀錄,並辨識其中與個 資有關者,歸納整理成個資檔案。 (二)使用個資盤點表或其他具相同效用之技術、軟體或表單, 檢視保有之個資檔案,確認個資檔案名稱、保有之依據及 特定目的、個資種類。 (三)使用個資盤點表或其他具相同效用之技術、軟體或表單, 檢視保有之個資檔案之生命週期,包含蒐集、處理、利用 之內容。 (四)依第一款至前款之檢視結果,建立個資檔案清冊。 前項個資盤點表及個資檔案清冊,包括以下個資相關欄位: (一)所涉主要業務、職掌內容及辦理流程。 (二)個資檔案名稱。 (三)業務主管單位。 (四)保存管理單位。 (五)保管方式。 (六)檔案型態,包括紙本類、電子類、可攜式媒體內之電子檔 ,及系統資料庫。 (七)個資來源。 (八)法令或契約上之保有依據。 (九)是否須履行個資保護法上之告知義務。 (十)特定目的(依個資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資之類別填寫) 。 (十一)個資類別(依個資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資之類別填寫 )。 (十二)個資項目。 (十三)個資保護法第六條所定個資項目。 (十四)個資數量。 (十五)內部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單位。 (十六)外部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者。 (十七)委外及受委託對象接觸情形。 (十八)法定或自訂之保存期限。 (十九)銷毀方式。 (二十)是否依個資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外公告。 (二十一)備註。
  • 三十八、本隊應依前點所定盤點作業結果,規劃並定期執行個資風險評估 作業,其評估之必要項目如下: (一)個資可識別程度。 (二)個資檔案型態及數量。 (三)個資類別敏感性及風險性。 (四)蒐集、處理、利用過程及環境。 (五)個資存取頻率及存放位置。 (六)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之適法性。 (七)個資保護意識及相關知能。 本隊應依前項所定風險評估結果,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風險控管及 精進措施。
  • 三十九、各單位應視業務性質保存下列紀錄或證據: (一)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定主張權利。 (四)蒐集、處理、利用個資所生之軌跡紀錄( log)。 (五)依第十六點第一項規定作成之紀錄。 (六)本隊或各單位之檢查或稽核。 (七)依第三十五點規定作成之監督紀錄。 (八)個資正確性有爭議。 (九)個資事件。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紀錄或證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至少保存五年。
  • 四十、為妥善因應個資事件,各單位平時應建立通報及支援聯絡網人員名 冊,掌握個資處理或利用流程,透過監測資料注意異常狀況之潛在 問題。
  • 四十一、負責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之職員工,應定期參加資訊安全或個 資保護教育訓練。 新進職員工或參與本隊招標第一次得標廠商員工,應詳閱本要點 、相關契約內容,得標廠商亦應提供必要之教育訓練。 專人應適時通知個資保護注意事項,並應視需要轉知業務往來之 其他機關或單位。
  • 四十二、本隊每年應依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辦理相關稽核作業。
  • 四十三、個資事件發生時,單位應依指示及視事件性質,儘速採取包含下 列內容之應變措施: (一)中斷入侵或洩漏途徑。 (二)緊急儲存尚未被破壞資料。 (三)啟動備援程序或替代方案。 (四)事件原因初步分析。 (五)評估受侵害個資類別及數量。 (六)檢視防護及監測設施功能。 (七)記錄事件經過。 (八)行政內部調查完成前保存相關證據。 (九)解決或修復方案。 (十)通知保有相同資料組室或其他單位。 (十一)洽商專業人員協助或進駐處理。 (十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請檢警鑑識或調查。 (十三)發布新聞稿、網站公告。
  • 四十四、個資事件發生後,本隊應依本法第十二條通知當事人,內容包括 侵害事實及因應措施說明、建議當事人處理事項、提供查詢及協 助管道、賠(補)償當事人處理事務相關費用等補救措施。 前項通知,指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 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 四十五、個資事件發生後,各單位應儘速於知悉後一小時內完成通報本隊 作業。通報內容至少應包括通報人身分、資料外洩或侵害方式、 時間、地點、初估外洩或侵害個資類別及數量、避免損害擴大處 置等資訊;通報方式以電話或簡訊為主,電子郵件為輔。 重大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作業,應依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 變辦法、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管理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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