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機關間個人資料交換運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二十三、本局與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府其他機關)交換運用 個人資料,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適用本要點其他規 定。
- 二十四、本章所稱交換運用,指本局為與本府其他機關共同執行法定職務 ,或協助本府其他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名義蒐集個人資料,並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各該 本府其他機關。
- 二十五、本局為辦理交換運用,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他 機關之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之個人資料類別、利用 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除另有規定外,經簽會臺北市政府 法務局並簽報本府同意後,使得為之。 前項所定應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 知當事人。但有第八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 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交換運用,視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本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 二十六、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如有以下情形者,應由委託或本府指定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於委託本局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辦 理,本局無須辦理該項規定之簽報流程: (一)本局受本府指示委託辦理跨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個人資 料交換運用,供本府決策支援。 (二)本局受本府其他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委託建置或維運本府共 同系統或共通平臺,需進行個人資料交換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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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4-07-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資訊局(111)北市資治字第1113004499號函訂定全文44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