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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206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奉首長核定以電子郵件下達訂定全文35點
  • 柒、個人資料風險評估及安全維護
  • 三十、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遵守資通安全管理法、資通安全 管理法施行細則、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 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員工使用資通訊裝置應注意事項、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臺北市政府文書 處理實施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得參考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 技術服務中心所訂各項資訊安全參考指引辦理。 非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維護作業等規 定辦理。 本館得因應最新技術發展或資訊安全問題訂定技術指引。 得因應負責業務特性自訂內部安全控制措施或管理細則。
  • 三十一、各組室、研究員應視業務性質保存下列紀錄或證據: (一)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定主張權利。 (四)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所生之軌跡紀錄( log)。 (五)依第十四點第一項規定作成之紀錄。 (六)本館或各組室、研究員之檢查或稽核。 (七)依第三十三點規定作成之監督紀錄。 (八)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 (九)個資事件。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紀錄或證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至少保存五年。
  • 三十二、為妥善因應個資事件,平時應建立通報及支援聯絡網人員名冊, 掌握個人資料處理或利用流程,透過監測資料注意異常狀況之潛 在問題。
  • 三十三、本館每年應依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辦理相關稽核作業。
  • 三十四、個資事件發生後,各組室、研究員應儘速完成通報作業並採取適 當之應變措施並依本法第十二條通知當事人。 前項通報對象包括機關首長、組室主管;通報內容至少應包括通 報人身分、資料外洩或侵害方式、時間、地點、初估外洩或侵害 個人資料類別及數量、避免損害擴大處置等資訊;通報方式以電 話或簡訊為主,電子郵件為輔。 第一項之通知,指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 、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重大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作業,應依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 變辦法、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管理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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