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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7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事預字第1143004286號函訂定全文37點;並自114年5月12日生效
  • 第 四 章 概算之編製
  • 十九、各基金主管機關,應依本府訂頒之施政綱要,擬定其主管範圍內之 事業計畫,並指示所屬基金擬訂業務計畫;各基金根據業務計畫、 預算籌編原則及本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等規定編製 概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表達各事業願景及策略目標,並兼顧環境保護、 社會責任及公司治理,就經營政策、重要投資、產銷營運(業務) 等目標訂定之。
  • 二十、各基金編製重大新興計畫概算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於研擬重大新興施政計畫或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時 ,應先考量及徵詢民間參與之意願,凡經評估適宜由民間辦理之 業務或具自償性之計畫,應優先由民間興辦或獎勵民間參與。 (二)如經前款評估結果,須由本府編列預算辦理者,各基金應就選擇 方案及替代方案進行成本效益分析,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 說明,且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關網站。上開成本效 益分析,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相關財源籌措之 可行性;若屬繼續性計畫,並應考量未來四年可用資源概況,妥 為規劃所需經費。 (三)各項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概算,應按先期規劃、施工流程 及執行能力,分年分段核實編列;尤其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水土 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文化資產保護者,應於規劃設計時先完成 相關作業,再依施工流程及執行能力編列工程費用,以符實際。 (四)另為配合中央政府統籌全國財力資源,俾其合理分配及有效運用 ,本府各類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各基金應依照行政院訂 定之「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 二十一、各基金應切實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與主計處所定之「臺北市總預算 各機關共同項目費用與購置物品設備編列基準表」等規定編列。
  • 二十二、當年度盈餘(賸餘)及以前年度未分配之累積盈餘(賸餘),應 檢討是否就其部分或全部盈餘(賸餘)解繳市庫。但所請由庫增 資、增撥基金及彌補虧損(短絀)等,除屬特殊必要者外,均不 予考慮。
  • 二十三、各基金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於中央各 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申請。 各基金凡接受中央之補助款,應依補助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編列概算,並註明編列依據。
  • 二十四、各基金應積極檢討捐助財團法人、核撥行政法人等團體之合理性 及必要性,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 二十五、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 事業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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