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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情報機關為監督掩護機構,應設情報工作掩護機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職
掌如下:
一、掩護機構設置及解散之審議事項。
二、掩護機構人員之紀律查察、資格審查及考核事項。
三、掩護機構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事項。
四、其他奉情報機關首長交辦與掩護機構有關之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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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委員會業務;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會務,均由情報
機關首長指定之人員擔任;委員八至十二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
員,由情報機關派(聘)適當人員擔任。
前項委員成員應包含人事、政風(戰)、主計、督(監)察單位主管。
委員會成員為無給職。
委員任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由情報機關人員派兼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
退。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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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掩護機構設置後,業務單位對其運作狀況及績效,應定期陳報情報機關首長。
掩護機構處分財產,應報委員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業務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將各掩護機構前一年之紀律查察、資格審查、考核、財產保管及財
務管理稽核等事項,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委員會得視需要調閱及稽(查)核掩護機構之相關資料。必要時,經情報機關首長核可,
亦得派員至掩護機構稽(查)核。
掩護機構除受所屬情報機關監督外,其業務亦應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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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掩護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委員會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建請各
該情報機關停止編列預算支應或建請解散之:
一、財務收支無合法原始憑證或完備之會計紀錄。
二、隱匿財產狀況或妨礙委員會檢查、稽核。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所屬人員違反安全紀律、不接受考核或考核未通過。
五、受情報機關之委託辦理業務,不遵行有關政策之決定。
六、有暴露掩護機構之虞。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總統/通用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國家安全局(102)修惠字第000438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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