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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
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至多三人,均列常任職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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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九個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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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組織
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337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120010461號令公布,定自111年7月27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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