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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組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339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條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120012881號令公布,定自111年7月27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修正]
  • 第十三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 [修正]
  •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主任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
    ,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
    ,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
      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監督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主任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
    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主
    任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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