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經營離島兩岸通航港口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定期固定航線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運計畫
及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航行。
大陸地區之船舶運送業應委託在臺灣地區船務代理業,申請前項許可。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並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重新申請許可。
經公告無船舶運送業經營第一項業務,且經航政機關會商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認航線有持續經
營之必要者,得依需求徵求中華民國籍船舶運送業經營該固定航線,營運所生之損失得酌予
補貼;其補貼之條件、方式及監督考核等事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 - [修正]
-
第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依船舶法申請變更用途,並於註銷漁業執照或獲
准休業後,得向當地縣政府申請許可從事金門、馬祖與大陸兩岸間之水產品運送;其許可條
件,由當地縣政府定之。
前項以船舶經營水產品運送而收取報酬者,應另依航業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向航政主管機
關申請營業許可。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前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
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修正]
-
第十條
臺灣地區人民得持憑有效護照,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許可後,由金門、
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
金門、馬祖或澎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之臺灣地區人民,得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核發三年效期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
外國人得持憑有效簽證及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經移
民署查驗許可後,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居民,持憑有效入出境許
可證者,亦同。
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臨時入境停留方式入境者,於入境金門、馬祖或澎湖時,得向港口之移
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持憑入出境。 - [修正]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申請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者,除第二項所
定人員依該項規定辦理外,應先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
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
,申請許可或同意。
下列人員申請赴大陸地區從事交流活動,得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持憑有效護照經查驗許可後
,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
一、金門、連江及澎湖縣縣長。
二、服務於金門、連江及澎湖縣各機關之政務人員。
三、服務於金門、連江及澎湖縣各機關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
上公務員或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
移民署為前項許可前,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 - [修正]
-
第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出金門、馬祖或澎湖:
一、社會交流:包括探親、探病、奔喪、人道探視或其他交流活動。
二、藝文商務交流:包括學術、體育、宗教、文化、商務或其他交流活動。
三、就學:包括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及非學分班。
四、旅行:包括組團及個人旅遊。
移民署為前項許可前,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以組團方式辦理者,每團人數限三人以上四十人以下,整團同時入出,
不足三人之團體不予許可,並禁止入境。
大陸地區人民於金門、馬祖或澎湖海域,因突發之緊急事故,得申請救助進入金門、馬祖或
澎湖避難。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患重病、受重傷、發生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其必要協處人員,
得向移民署申請專案許可,往返金門、馬祖或澎湖與大陸地區;該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之停
留期間屆滿者,亦同。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許可入境者,其停留地點以金門、馬祖或澎湖為限。 - [修正]
-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中共黨務、軍事、行政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者,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
,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亦同: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曾未經許可入境。
五、(曾)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
六、(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八、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九、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
十、其他曾違反法令規定情形。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
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
、馬祖或澎湖。但曾入境現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一、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
二、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三、有前項第六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其係經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者,
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四、有前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五、有前項第九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痊癒或經證明病情穩定之日。 - [刪除]
-
第十八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