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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役政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81050633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經主管機關核定身心障礙等級者,由主管
    機關所屬役政署(以下簡稱役政署)檢附其身心障礙通報、身心障礙等級檢定證明書等文件
    ,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
    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附件三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以下簡稱身心障礙就養
    基準)規定辦理鑑定。

  • [修正]
  • 第三條

    替代役役男經輔導會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者,由該會將合於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文
    件、替代役役男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就養申請表及替代役人員榮民證申請表,函送役男戶
    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交及協助役男填報,並副知役政署。

  • [修正]
  • 第四條

    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之替代役役男,應檢附下列文件,由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協助,向其戶籍地之輔導會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申請安置就養:
    一、就養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三、經輔導會鑑定合於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文件。
    四、退(停)役證明書影本(附正本查驗)。
    五、榮民證申請表。
    六、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正本。
    七、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 [修正]
  • 第六條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未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於退役或
    停役返鄉後,其原病傷部位惡化者,得由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檢附役男
    身心障礙通報及最近三個月內地區醫院等級以上之健保特約醫院出具原病傷部位之診斷證明
    書,依前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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