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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消防
中華民國93年3月29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099082563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各建築物間之安全距離,規定如下:
     一、作業區之建築物、半成品倉庫、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
       成品倉庫: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其總火藥量無法計算者,得以總重量除以五計算之。
     二、曬藥場:十公尺以上。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一。但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
       ,其安全距離如附表二。
     四、原料倉庫: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數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倉庫,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倉庫間之安全距
         離,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
         磺、鐵粉、金屬粉、鎂、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倉庫,
         其相互間安全距離得縮減至五十公分。

    區分

    安全距離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板為防火牆構造者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板為非防火牆構造者

    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0.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十倍者

    一公尺以上

    一.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

    五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十公尺以上

    十五公尺以上

    備註:管制量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所規範之數量。


     前項建築物處理或儲存數量之規定如下:
     一、作業區之建築物及半成品倉庫:總火藥量一公噸以下或總重量五公噸以下。
     二、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總火藥量五公噸以下
       或總重量二十五公噸以下。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成品倉庫:總火藥量十公噸以下或總重量五十
       公噸以下。

  • [附表]
  • 附件(第4條)

  • 附表一-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與場內其他建築物之安全距離

  • 附表二-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

  • 附表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內作業區及半成品倉庫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

  • 附表四-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內高空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

  • 附表五-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內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

  • [修正]
  • 第五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內,各建築物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規定如下。
     但有設置擋牆者,得減半計算:
     一、作業區及半成品倉庫:如附表三。
     二、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四。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五。
     四、原料倉庫:
      (一)與第一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二)與第二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三)與第三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第四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 [修正]
  • 第九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庫儲區,其構造、設備應符合第六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下列
     規定:
     一、為鋼筋混凝土、磚石等不燃性材料建造之一層建築物。
     二、屋頂及天花板使用適當強度之輕質隔熱性材料。
     三、地面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地,上舖木質墊板,為木質地板者,鐵釘不得暴露於外,其
       高度距地面十公分以上。
     四、儲放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距周圍牆面五公分以上。
     五、倉庫前舖設水泥光面地坪,門口設置棕墊或塑膠墊,以防帶入泥沙。
     六、門應向外開啟,其金屬配件為銅質或其他不因磨擦、撞擊產生火花之金屬。
     七、不得使用馬達或動力設備。
     八、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
     九、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措施。
     十、設置安全監控設施。
     十一、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成品倉庫儲存總火藥量超過五公噸或總重量
        超過二十五公噸者,應以火藥量三公噸以下或重量十五公噸以下為準,以厚度十公
        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厚度十五公分以上加強磚造構造之隔間牆區劃分隔。隔間牆應
        設置至屋頂;倉庫設有天花板,且能確保防火區劃完整者,得設置至天花板。
     十二、倉庫通路面積應占倉庫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十三、專業爆竹煙火與未經個別認可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分室儲存。

  • [修正]
  • 第十六條

     製造爆竹煙火工作人員之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從事填土、配藥、裝藥、篩藥或爆引切割等作業之作業室,以一人為限。
     二、以含氯酸鉀、過氯酸銨、硝酸銨、磷化物之原料從事專業爆竹煙火及煙霧類以外之一
       般爆竹煙火製造,或爆竹煙火之製造採裝(壓)藥、填土、鑽孔分別於不同作業室作
       業者,每一作業室應在二人以下。但無火藥之填土,不在此限。
     三、以含氯酸鉀之原料從事煙霧類一般爆竹煙火產品製造作業,或以具爆炸性火藥製造爆
       竹煙火採裝(壓)藥、填土於同一作業室連續作業,或以非具爆炸性火藥製造爆竹煙
       火採裝(壓)藥、填土、鑽孔於同一作業室連續作業,其作業室應在四人以下。
     四、以不含氯酸鉀、過氯酸銨、硝酸銨、磷化物之原料從事爆竹煙火製造作業,或將爆竹
       煙火原料以水或漿糊充分濕潤(指含水量在百分之十以上)後從事爆竹煙火製造作業
       ,其作業室應在八人以下。
     前項作業所使用之原料,含磷化物者,每次配藥、裝藥不得超過一公斤;含氯酸鉀、過氯
     酸銨、硝酸銨者,每次配藥、裝藥不得超過五公斤;其他原料者,每次配藥、裝藥不得超
     過十五公斤。但以水或漿糊充分濕潤者,每次配藥、裝藥得為十五公斤。每次配妥後應立
     即移至室外安全場所。
     爆引切割作業,每次不得超過零點五公斤,每批不得超過三公斤;已切割與未切割之爆引
     應遠離分別放置,並隨時加以覆蓋。

  • [修正]
  • 第十七條

     達管制量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
     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總火藥量應在五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二十五公噸以下,其與鄰近場所安全距離
       符合下表規定:
     二、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
     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磚造之一層建築物。
     四、設置二道門板,外層為厚度三公釐以上之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內外門板
       均有防盜措施。
     五、四周牆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加強磚造建造。
     六、設二個以上之通風孔,並護以鐵絲網,通風孔之寬度在二十公分以上者,每隔五公分
       加設直徑一公分之鐵柵。
     七、周圍設置排水溝。
     八、周圍牆壁、地板、天花板,不得裝置有易生火花之金屬板。
     九、設置溫度計、溼度計。設有照明設備者,應為防爆式電燈,配線為地下嵌入型電線,
       並應設置自動遮斷器或場外開關。
     十、應設符合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之避雷設備,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
       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一、設土堤或擋牆。但儲存總火藥量二公噸以上或總重量十公噸以上者,應設土堤。
     十二、設置安全監控設施。
     十三、儲存場所通路面積應占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 [附表]
  • 附件(第17條)

  • [修正]
  • 第十七條之一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前,應儲存於臨時儲存場所。
     前項臨時儲存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地點之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上。但保持距離確有困難者,得儲存於
       不受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影響之場所內。
     二、有防止陽光直射及雨水淋濕之措施。
     三、臨時儲存場所與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地點應由專人看守,施放活動結束前不得擅離。
     四、周圍設置專業爆竹煙火、嚴禁火源及禁止進入等警告標示。
     五、臨時儲存場所所放置專業爆竹煙火等物品,應有防止被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所生火花引
       燃之措施。

  • [修正]
  • 第十八條

     達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儲存總火藥量應在十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五十公噸以下,其與第一類對象物至第四
       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如下表:

    儲存數量

    總火藥量

    超過八公噸,十公噸以下

    超過六公噸,八公噸以下

    超過四公噸,六公噸以下

    超過二公噸,四公噸以下

    二公噸以下

    總重量

    超過四十公噸,五十公噸以下

    超過三十公噸,四十公噸以下

    超過二十公噸,三十公噸以下

    超過十公噸,二十公噸以下

    十公噸以下

    安全距離

    十二公尺以上

    十一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九公尺以上

    七公尺以上


     二、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
     三、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
     五、設置安全監控設施。
     六、儲存總火藥量超過五公噸或總重量超過二十五公噸者,應以火藥量三公噸以下或重量
       十五公噸以下為準,以厚度十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厚度十五公分以上加強磚造構造
       之隔間牆區劃分隔。隔間牆應設置至屋頂;場所設有天花板,且能確保防火區劃完整
       者,得設置至天花板。
     七、儲存場所通路面積應占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舞臺煙火與未經個別認可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分室儲存。
     前項場所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其與第一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如下表:

    儲存數量

    總火藥量

    超過八公噸,十公噸以下

    超過六公噸,八公噸以下

    超過四公噸,六公噸以下

    超過二公噸,四公噸以下

    二公噸以下

    總重量

    超過四十公噸,五十公噸以下

    超過三十公噸,四十公噸以下

    超過二十公噸,三十公噸以下

    超過十公噸,二十公噸以下

    十公噸以下

    安全距離

    九公尺以上

    八公尺以上

    七公尺以上

    六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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