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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消防
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102082253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條文及第三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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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指辦理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與認可
     標示之核發、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等業務(以下簡稱認可業務)之專業機構。其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政府機關(構)、大專校院或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三、置專責檢驗人員三人以上。
     四、具備檢驗設備及器具如附表。
     前項第三款檢驗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
       專科理工科系畢業。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學校化學、化工、材料等相關系組畢業,且具三年以上爆竹煙
       火檢驗實務經驗者。

  • [附表]
  • 附表

  • [修正]
  • 第四條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檢驗作業計畫:
      (一)組織架構、權責劃分及相互關係。
      (二)專責檢驗人員名冊及學經歷證明文件。
      (三)檢驗設備及器具清冊。
      (四)檢驗業務之標準作業程序。
      (五)檢驗所需各項儀器之操作、維修及校正之標準作業程序。
      (六)文件及檔案之管理。
      (七)其他業務概況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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