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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為同一考績年度內,連續任職至年終
達六個月或依法辦理退伍、除役、解除召集、停職、免職、撤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前
,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另予考績,於年終時辦理之。但依法辦理退伍、除役、解除
召集、停職、免職、撤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者,應隨時辦理之。
前項所定辦理另予考績之考績項目、考績績等、獎金標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及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職未達六個月,不
予辦理考績:
一、初任或敘任軍官、士官者。
二、級職未經核定者。
三、調療養者。
四、事假、病假累計逾六個月者。
五、其他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由士官初任或敘任軍官者,在同一考績年度之服勤時間應合併計算。但以志願役
服勤時間為限。
第四項第四款事假、病假累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另予考績時,於同一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
一、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而擬隨同前往,依法辦理留職停薪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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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之考評職責如下:
一、初考官:
(一)切實依照規定,親自執行平時考核。
(二)依據平時考核資料及觀察結果,作適切公正之考評。
(三)適時提供考績建議,並依期限完成初考作業。
二、覆考官:
(一)督導所屬嚴格執行平時考核。
(二)協調各初考官間之寬嚴標準。
(三)以平時觀察之事實及有關資料,作獨立性之覆考。
(四)確使初考、覆考作業依期限完成。
三、審核官:
(一)督導考績之實施,並嚴格執行考績紀律。
(二)審核人事人員作業是否完備適切,初考官、覆考官是否公平正確。
(三)消除各考績單位間考績偏差及寬嚴不一現象,並防止偏高偏低情事。
(四)審定審核範圍內之各項考評結果,並得依需要指定人員預為評審,作為審定之參
考。
軍官考績完成審核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單位
,應送各該司令部備查;國防部其他機關(構)及直屬單位,應送國防部備查。
士官考績完成審核後,應送所隸權責機關(構)、部隊、學校備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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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考績事項,包括考績過程及有關表冊。各級考績官及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
事項,如有徇私失實或遺漏錯誤,依下列責任區分,按情節輕重及有關規定懲罰:
一、初考官、覆考官所評相同者,應負連帶責任。
二、初考官、覆考官所評各異者,查明失職責任並予議處。
三、對因思想、品德不良或因不稱職而受調職或處分者,應檢討最近二年考績之有關考評,
如有不實,查明失職責任並予議處。
四、最近二年考績結果,有顯著差異而無具體佐證者,查明不實原因及失職責任並予議處。
五、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審查不實,管制疏忽或有關資料故意隱匿或虛列者,查明失職責任
並予議處。
六、審核官對考績督導不力或疏於檢查,經查屬實者予以議處。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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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本條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修
正公布之第二條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人事
中華民國69年4月16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90119965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條文,除第三條自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108年12月4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施行之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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