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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查獲違規菸酒案件,查緝機關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
六百萬元為限;其因檢舉網路違規菸酒案件而查獲者,檢舉人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二
十計算,因檢舉網路以外違規菸酒案件而查獲者,檢舉人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三十計
算,每案最高額均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前項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檢舉人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四十五計算
,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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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依本辦法分配之獎勵金,每案每人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限額;超過部分,應退回中央主管機
關依規定繳庫:
一、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有檢舉人者,不得超
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七萬元;有檢舉人者,不得超
過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前項分配獎勵金之對象,不包括檢察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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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
一、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已發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所列違規菸酒案件。
三、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四、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依本辦法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事後如發現有前項第二款、第四款情事者,應由受理檢舉機
關追繳。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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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專賣
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80364549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刪除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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