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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專賣
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120362963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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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以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且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之菸酒事業。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
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
商廠(場)。 - [修正]
-
第四條
事業廢棄物除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
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清除或再利用機構清除。
二、依第七條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方式清
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且受託清除機構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
理。 - [修正]
-
第七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
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前項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
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事業廢棄物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者,得逕依其
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進行再利用。
非屬第一項及前項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後,始得
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