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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基準適用於經財政部許可設立之業者自行發酵、產製並經完整包裝之米酒及料理酒類產
品,原料基酒由同一業者不同工廠提供者,應落實物流運送、儲存及溯源查核等相關管理
,並以該原料基酒生產工廠亦產製相同產品且通過認證者為限。認證業者與認證產品應符
合相關法規及財政部優質酒類認證評審基準-共通規範,並應符合本基準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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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米酒及料理酒類業者應具備下列之生產設備:
5.1 發酵設備。
5.2 蒸餾設備。
5.3 勾兌調和設備。
5.4 貯存設備。
5.5 空瓶或空內包裝容器清潔設備。
5.6 過濾設備。
5.7 充填包裝設備。
5.8 批號印製設備。
5.9 燈光透視檢查設備或液位及異物檢測設施(透明容器必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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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米酒及料理酒類業者,除前點規定之生產設備外,應視實際需要具備下列設備:
6.1 原料前處理設備,包括原料米洗滌浸泡設備。
6.2 蒸煮設備。
6.3 冷卻設備。
6.4 酒麴或酒母培養設備。
6.5 輸送設備。
6.6 管路清洗設備( CIP)。
6.7 其他設備。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公庫
中華民國92年7月14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9036141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五點、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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