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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記帳
士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委任人。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53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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