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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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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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第三條第一項人員申請核發教師證書時,已於師資職前教育修畢次專長課
程者,得併檢附次專長課程核定或備查公文影本、次專長課程認定證明書
及次專長學分表影本,申請於教師證書註記次專長。
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於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次專長課程、次專長學分班
,或修畢增能學分班課程且符合課程計畫、簡章所定註記次專長條件,持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核發之教師證書者,得申請註記次專長
換發教師證書;持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核發之教師證書者,得申請
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
前項申請註記次專長換發教師證書,或申請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
書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資料,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彙整名
冊,連同校內教師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次專長課程核定或備查公文影本,或相關學分班核定公文影本及錄取
名單。
二、持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核發之教師證書者,應檢附原教師證書正
本;持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核發之教師證書者,應檢附原教師
證書影本。
三、次專長課程認定證明書及次專長學分表影本。
四、有效護照或最高學歷英文證件影本。
五、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取得教師證書者,並應檢附取得教師證書時起
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文件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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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四、照片。
五、證書字號。
六、師資類科或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專長。
七、法令依據。
八、發證日期。
九、發證機關。
十、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並加註國籍或地區。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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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設教師證書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
一、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核發、補發或換發疑義案之審查。
二、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疑義案之審查。
三、其他與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核發、補發或換發相關之事
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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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依第三條至第七條之一規定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
、證明文件者,應依附件二之收費基準繳納費用。
前項收費基準,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等
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第一項規定繳納費用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依第三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一規定申請核發教師證書、換發一般地區教
師證書、因註記次專長換發教師證書或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者
,其應繳納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前項補助,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補助名
冊,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實辦理。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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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核發、補發或換發後經發現有不得核發
、補發或換發之情事者,經調查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撤銷其已發
之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