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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人事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教育部臺教人(五)字第1124203364A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除第十條之一自112年6月1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條之一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項所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
    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限。
    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
    繼續按月撥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或停止撥繳;選擇繼續撥繳者,得遞延三
    年撥繳。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教職員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者,得於
    教育部繳費選擇通知送達服務學校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自一百十二年六
    月十一日以後,繼續按月撥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或停止撥繳;選擇繼續撥
    繳者,得遞延三年撥繳。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二項規定選擇繼續撥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其
    應撥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
    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受託金融機構。
    依第三項規定選擇繼續按月撥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
    ,其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至撥繳當月之退撫儲金費用,應一
    次繳清後,依前項規定,按月繼續撥繳。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選擇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
    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時,其應撥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交由服務
    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受託金融機構

    前三項所定應撥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按第二項及第三項教職員選擇繼續撥
    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薪級,依在職同等級教職
    員本(年功)薪額計算。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依法選擇繼續撥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得依本條例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自願增加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其繳費及計算方式由各學校
    依儲金管理會所定作業規定,並比照前四項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應於退休
    生效前三個月填具退休事實表一份,連同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
    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屆齡退休或命
    令退休人員必要時,其表件得由服務學校代填報送。因身心障礙命令退休
    者,並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
    前項退休事實表,應填列退休給與支領方式及年金保險選擇。
    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學校人事單位覈實審
    核,其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全者,應通知補正。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教職員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資遣者,於接到資遣核定通知後,
    應填具資遣人員年資表一份及資遣給與選擇書,檢附全部任職證件及相關
    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
    前項資遣人員年資表必要時,得由服務學校代填報送。
    第一項資遣人員應於資遣給與選擇書中選擇於資遣時領取資遣給與,或於
    年滿六十歲再領取退撫儲金本金、孳息或準用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辦理定期給付。

  • [修正]
  • 第三十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領取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或本人撥繳之
    儲金本息之教職員,應填具離職給與申請書一份,連同全部任職證件及相
    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
    前項領取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之教職員,並應填具離職給與選擇書,選
    擇於離職時領取離職給與,或於年滿六十歲再領取退撫儲金本金、孳息或
    準用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定期給付。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其所領取之學校及學校
    主管機關撥繳退撫儲金本金及孳息,儲金管理會應於知悉其判刑確定日起
    一個月內令教職員繳還,並將繳還款分別撥入其服務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
    退還學校主管機關。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撫卹金,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一份
    ,連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及全戶戶籍證明,由該教職員死亡時之
    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
    前項撫卹事實表應依次詳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遺族。

  • [修正]
  •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之
    一自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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