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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最高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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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檢察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總長指定他檢察官代理。必要時得報請法務部令調下
級檢察署檢察官代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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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對於下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案件所為之處分或處理情形認為不當時,應
詳列事實提出意見陳請檢察總長核示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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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檢察官對裁判確定之案件,應陳請檢察總長令交下級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檢察官辦理前項案件,應注意其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如有發現,應隨時簽報檢察總
長核辦。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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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處務
中華民國24年6月28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453341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五十條條文,自107年5月25日施行(原名稱:最高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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