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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卸任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
,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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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1081118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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