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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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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地方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分署。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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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檢察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代行職務,並陳報所屬高等檢
察署轉報法務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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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書記處設紀錄科、執行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輔導科。各科置科
長一人,負責指揮監督各該科事務。其事務較簡者,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執行科及直轄市
地方檢察署書記處各科業務較繁者,得分股辦事。
前項科長或薦任股長由檢察長層報法務部就所屬薦任書記官派兼之。委任股長由檢察長報請
高等檢察署就所屬委任書記官派兼之。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委任股長,依法務部授權之規定,由檢察署就所屬委任書記官派兼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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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擬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所屬高等檢察署轉請法務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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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處務
中華民國71年2月1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45245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自107年5月25日施行(原名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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