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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適於出租者,以出租方式增加收益。但不得以出租基地建築
房屋方式為之。
前項租金之計算,應依產值或市價作為評估依據,並由財產管理單位組織委員會議訂。
第一項出租案之租金逾一定金額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具有信譽之專業機構鑑價,提經董事
會決議辦理。
前項一定金額由更生保護會訂定,提董事會決議。
第一項出租案租期最長不得逾八年,並須訂定書面契約及辦理公證。如評估以逾八年租期較
能產生效益者,得提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但租期仍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
十年。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司法保護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505503870號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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