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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實施測謊時,得由機關內測謊人員自行為之、委託測謊人
員或具有測謊人員之醫療、相關機關(構)(以下簡稱測謊機關(構))為之。
測謊人員不得參與受測人之觀護、評估或治療。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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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委託測謊時,應檢附下列資料,供測謊人員或測謊機關(
構)參考:
一、受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居住處所、學歷、職業、身心
狀況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執行保護管束資料。
三、受測人之相關評估、治療資料。
四、其他必要之參考資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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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測謊完成後,測謊人員、測謊機關(構)應製作測謊報告書,函覆原委託之地方檢察署、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測謊報告書應載明測謊時間、地點、使用技術、結果及實施過程所得資訊,並檢附測謊圖譜
及測謊人員資歷表。
測謊人員或測謊機關(構)因職務知悉與測謊結果有關之秘密及個人資料,不得洩漏。
觀護人經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同意,得於社區監督輔導網絡會議中提出測謊結果,供性
侵害防治中心、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執行人員或警察機關參考。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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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司法保護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5509510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條文,自107年5月2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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