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三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辦理尿液採驗事務,應備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之採尿室,並
指派專人辦理。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必要時,得將尿液採驗業務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
辦理。 - [修正]
-
第七條
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驗之正確及運送與保管之安全,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採取
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 - [修正]
-
第十三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監督受委託檢驗機關(構)之檢驗品質,應以盲績效監
測檢體實施測試。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送往新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檢驗之檢體,前三個月必須
包括占總檢體數百分之三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三個月後送驗之檢體必須包括百分之一以
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
盲績效監測檢體,其中百分之八十應為陰性檢體,百分之二十應為陽性檢體。陽性尿液檢體
以待測藥物為主;待測藥物濃度應介於閾值之一點五至二倍之間,且其結果判定以陽性及陰
性為主。 - [修正]
-
第十四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現盲績效監測檢體判定結果異常時,除通知臺灣高等檢
察署或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外,並應通知受委託檢驗機關(構)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處理。
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接獲前項通知時,應查明原因,並以書面函復。造成判定結果異常係
因檢驗技術或方法失誤所致者,應全部重新檢驗該批尿液檢體。 - [修正]
-
第十五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對於檢驗機關(構)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原受委
託檢驗機關(構)重新檢驗,或送其他檢驗機關(構)檢驗。 - [修正]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司法保護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550961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條文,自107年5月25日施行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