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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
曠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
前項所稱事假各階段規定日數,第一階段為二日、第二階段為三日
、第三階段為一日。
第一項曠課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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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官學員(以下簡稱學員)因故不能上課、參加研習、團體活動或
出席各種集會者,應依下列規定請假:
(一)因參加政府舉行之考試、兵役召集、因公受傷必須治療、休養
、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捐贈骨髓或器官、罹法定傳
染病經認定應強制隔離、或因公經核准者,得按實際需要假期
請公假。
(二)因有重大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按實際需要假期請事假。
(三)因直系親屬或配偶重病,或發生意外事故,必須其照顧者,得
請家庭照顧假。家庭因水災、火災、風災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
,必須其處理善後者,亦同。
(四)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按實際需要假期請病假。
女性學員因生理日致上課、參加研習、團體活動或出席各種集
會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但生理假不計入扣
分時數。
(五)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
畢。但因特殊事由經院長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喪假得分次
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
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
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
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
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
;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八)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
日,得分次申請。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陪產假應
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九)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給假,均應於訓練結束前請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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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學員請假、曠課,扣品德學識總成績分數之標準如下:
(一)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免予扣分。
(二)病假時數未逾四十八小時免予扣分,每逾一小時扣零點零一分
。但因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者,在二十一日
以內,免予扣分:
1.需住院。
2.需就診。
3.需在家自主健康管理或休養。
(三)事假第一階段未逾十六小時,第二階段未逾二十四小時,第三
階段未逾八小時者免予扣分,每逾一小時扣零點零二分。
(四)家庭照顧假三十二小時以內免予扣分,超過三十二小時者,每
逾一小時扣零點零一分。
(五)曠課每小時扣零點五分。
(六)上課及考試,除另有規定外,遲到或早退五分鐘以內者,每次
扣零點零五分;逾五分鐘至二十分鐘以內者,每次扣零點一分
;逾二十分鐘者,視同曠課。
遲到或早退累計達五次者,超過之次數均加倍扣分。
(七)請事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婚假、喪
假、家庭照顧假及曠課者,得以時計;請娩假、流產假,以日
(含半日)為單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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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注意事項之規定,於其他職前訓練班次準用之,關於出勤情形影
響品德學識成績之規定,限於有品德學識成績計算之班次始適用。
第七點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免扣分之規定於訓練期間未逾十六
週之班次不適用之;逾十六週之班次,相關時數依訓練期間長短比
例增減。
第十一點之規定限於訓練期間為兩週以上之班次始適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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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司訓所
中華民國74年5月8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院學字第11203001790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七點;增訂第十三點,原第十三點、第十四點,移列至第十四點、第十五點,並自112年5月19日生效(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九十七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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