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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發電業純益之提撥數額,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加強機組運轉維護:
(一)縮短機組設備或零件汰換週期。
(二)增加機組維護頻率。
(三)增加機組運作所需之備品。
(四)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五)其他與提升發電效率、機組性能或機組可靠度具有直接關聯之
用途。
二、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一)規劃降低污染排放技術或額外購置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二)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三)其他與降低污染排放或符合環保法規或管制標準有直接關聯之
用途。
三、投資再生能源發展:
(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
(二)投資或併購國內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設
置者或儲能設備設置者。
(三)研發或引進再生能源技術。
發電業應於提撥時起三年內進行運用,並於五年內運用完畢。但有正當理
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工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10460467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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