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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
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
、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
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
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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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
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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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或政府所設事業機構,其組織由主管機關定之
,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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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業必要設備之功能
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55年11月17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4071號令修正公布第八條、第九十七條;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七條之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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