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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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之事業。 - [修正]
-
第五條
本標準所定經常僱用員工數,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理事業最近十二個月平均月投保人數
為準。 - [刪除]
-
第四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中小企業
中華民國80年11月25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經濟部經企字第1090460289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刪除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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