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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鐵路機構應對維修工程車及車輛調動機施行適當之檢修並作成紀錄;其檢
修之方式、週期、項目、紀錄應載事項與格式及保管期間等規定,由鐵路
機構訂定。
鐵路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對具有動力之維修工程車及車輛調動機,應
分級定期辦理檢修,並將其檢修規定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鐵路
中華民國69年12月16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交通部交運(一)字第11379002145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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