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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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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
費發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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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
付外,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前項規定金額以外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前二項規定,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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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鐵路行車或其他事故之發生,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受害人死亡或傷害之卹
金或醫藥補助費,除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予發給外,其應酌給之
最高金額如下:
一、受害人為旅客: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受害人非旅客者,依前款規定金額減半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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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其賠償金額如下
:
一、託運人託運之貨物、行李、包裹,依民法及其契約規定賠償。
二、旅客未託運之隨身攜帶物品,除依規定免費之兒童不予賠償外,每一旅客最高金額不超
過新臺幣一萬元。
三、前二款規定以外非運送財物,由雙方協議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鐵路
中華民國68年12月17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106970013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至第四條、第七條條文(原名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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