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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電信
中華民國59年10月3日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54301424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及範圍如下:
    一、射頻能:指無線電波頻譜中8.3kHz至3THz間任何頻率之電磁能。
    二、電氣透熱或磁共振醫療設備:指使用射頻振盪機或其他型式之射頻產生機,產生射頻能
      ,以供醫療用之設備;或利用射頻能使物質內之暫態原子資源,產生影像和數據之設備
      。但不包括設計供間歇作業之低功率外科透熱電療設備在內。
    三、工業電熱設備:指使用射頻振盪機或其他型式之射頻產生機,產生射頻能,在製造或生
      產過程中,供作工業加熱用之任何裝置者。
    四、其他各種電氣設備: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以外之設備,凡利用射頻能使物質產生物理
      、生物、或化學上之效應,如加熱、氣體之電離、機械振動、清除獸毛,及帶電質點之
      加速等裝置,而不涉及通信或無線電接收設備者均屬之。
    五、超音波設備:指產生射頻能,以激勵或驅動電機能量轉換器,以產生音波或超音波機械
      能,供工業、科學、醫療或其他非通信用途之設備均屬之。
    六、妨害性干擾:指任何發射、輻射或感應之射頻能,危及無線電助航業務或其他安全業務
      (永久性或臨時性用以保障生命與財產之無線電通信業務)之功能,或嚴重影響、妨礙
      或一再阻斷作業中之無線電通信業務者而言。
    七、工科醫用頻率:指本辦法所配予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使用之頻率而言。其作業頻率及
      作業頻帶範圍依第十一條規定。

  • [修正]
  • 第十一條

    工科醫用電機使用之作業頻率與作業頻帶範圍及電波輻射電場強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之規定。
    使用下列作業頻率及其作業頻帶範圍之工科醫用電機,其電波輻射電場強度不受限制:
    一、作業中心頻率為13560k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7kHz。
    二、作業中心頻率為27120k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163kHz。
    三、作業中心頻率為40680k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20kHz。
    四、作業中心頻率為2450M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50MHz。
    五、作業中心頻率為5800M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75MHz。
    六、作業中心頻率為24125M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125MHz。

  • [修正]
  • 第十二條

    工科醫用電機不得妨害下列無線電助航或其他安全業務使用之頻帶:
    一、490至510kHz。
    二、2170至2194kHz。
    三、8354至8374kHz。
    四、121.4至121.6MHz。
    五、156.7至156.9MHz。
    六、242.8至243.2M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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