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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電信
中華民國62年4月3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1014301673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條、第五條、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原名稱: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五條之一

     設置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提供民眾共同收視,且未收取收視費用者,應檢附申請書經
     本會專案核准後,得不受第五條及第十條限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住址。
     二、申請服務之區域(附詳圖或含有地址之名冊)。
     三、服務區域用戶預估數。
     四、經費來源、維運方式。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電視增力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原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
       備。
     二、電視變頻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不同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
       設備。
     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指自空間直接或間接接收國內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經增
       力處理後,以纜線傳輸至接收用戶之設備。

  • [修正]
  • 第五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由政府機關團體、中華民國國民組設之公司、財團法人或電氣
     行號申請設立。
     申請設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五份,載明左列事項,向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
     一、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學歷及經歷。
     二、申請設立目的。
     三、財務狀柷。
     四、作業能力。
     五、申請服務之區域(附服務區域詳圖)。
     六、服務區域電視接收機用戶數。
     七、經費來源、經營方式。
     八、預定收費數額。
     九、服務處所及維護方式。
     十、工程計畫(含天線及機線設備狀況)。
     鄉、鎮、市、區公所就申請書第一項至第五項予以審查,劃定服務區域並發給同意書後,
     轉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就申請書第六項及第七項審查,核可後送本會就申請書第
     八項至第十項及有關技術審查,核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
     集合住宅或高層建築物為提供住戶及鄰近低樓層住宅收視不良,所設置之社區共同天線電
     視設備者,得不受前項及第十條限制。集合住宅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
     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同一服務區域內,已設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以不得再行設立為原則。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不得插播與國內無線電視電臺主臺發射信
     號不同之節目及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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