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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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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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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之設備及其
所在之場所。
二、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終端點間之網路及設備。
三、有線廣播電視信號:指以鋪設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或資訊供公眾直接接收之信號。
四、有線廣播電視信號處理設備:包括電視變頻處理器、電視調變器、電視解調器、信號結
合器及其他相關之設備。
五、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
六、定址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信號處理技術,將特定頻道之影像及聲音予以鎖碼,訂戶
須藉由系統經營者送來之定址信號,方能利用解碼器還原為正常收訊信號之技術。
七、上行:指由訂戶至頭端之信號路徑。
八、下行:指由頭端至訂戶之信號路徑。
九、分配中心:指將接收自頭端傳送來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傳送至分配點之場所。
十、主分配線:指頭端至分配中心之網路。
十一、次分配線:指分配中心至分配點之網路。
十二、分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次分配線分歧至支配線網路之轉接點。
十三、支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由分配點播送至饋線之轉接點。
十四、饋線:自支配線分歧至某一區域之網路。
十五、訂戶分接器: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饋線分歧至訂戶引進線之元件。
十六、訂戶引進線:指訂戶分配點或分接器至訂戶終端點之光纖、同軸電纜及第五類線等線
路。
十七、訂戶終端點:指訂戶終端設備與有線廣播電視網路之介接點。
十八、訂戶終端設備:指電視機、有線廣播接收機或其他相關之設備。
十九、訂戶終端隔離度:指兩個訂戶終端點間相互干擾信號之衰減量,其單位為dB。
二十、影像載波位準:指類比信號之影像載波被影像信號調變後,在水平同步脈波處之均方
根值,其單位為dBmV。
二十一、聲音載波位準:指某一類比電視頻道聲音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dBmV。
二十二、調頻載波位準:指調頻信號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dBmV。
二十三、雜訊位準:指類比信號在4MHz電視信號頻寬內,阻抗為75Ω情況下,所量得之隨機
雜訊均方根值,其單位為dBmV。
二十四、載波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雜訊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dB。
二十五、訂戶引進線載波入侵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外界入侵訂戶引進線訊號之比值,其單
位為dB。
二十六、互調干擾: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載波,相互拍差所造成之干擾信號。
二十七、合成拍差位準:指 30kHz頻寬內,所有互調干擾功率和之等效位準,其單位為dBmV
。
二十八、載波合成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合成拍差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dB。
二十九、串調變:指系統內其他頻道之調變信號干擾到待測頻道之現象。
三十、串調變比:待測頻道在系統其他頻道百分之百方波調變下載波峰值與出現在該頻道之
串調變信號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dB。
三十一、載波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單一拍差或其他單一干擾信號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dB
。
三十二、交流聲:指滲入載波之低頻干擾信號。
三十三、載波交流聲調變比:指載波位準與交流聲調變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dB。
三十四、差動增益: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增益差,其
單位為百分率或dB。
三十五、差動相位: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相位差,其
單位為角度。
三十六、電視頻道:指以一個6MHz寬之頻段傳送電視信號之頻道。通常以數字、英文字母、
影像載波頻率或頻段之上下限頻率來區分電視頻道。
三十七、指配載波頻率: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有線電視載波頻率。
三十八、相鄰電視頻道:指影像載波頻率相鄰6MHz之電視頻道。
三十九、數位電視信號:指以數位形式組成之電視信號。
四十、數位電視頻道:指播出數位電視信號之電視頻道,播放一個或一個以上之節目頻道。
四十一、類比電視頻道:指播出類比電視信號之電視頻道,播放一個節目頻道。
四十二、節目頻道:指在電視頻道內,所承載節目及廣告之頻道。
四十三、誤碼率:指在單位時間內量測數位信號,其誤碼數與總碼數之比值。
四十四、光纖投落點:指分配線網路上設置光電轉換設備之位置。
四十五、信號位準:指數位電視信號,在每個數位電視頻道內之均方根值功率,其單位為dB
mV。
四十六、調變錯誤比:理想向量符號幅度的平均功率與誤差向量符號幅度的平均功率之比值
,其單位為dB。
四十七、高畫質:指數位節目之解析度為1280×720p以上者。
四十八、標準畫質:指數位節目之解析度為 720×480i以上,未達高畫質標準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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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工程技術之審核、查驗、評鑑、工程人員管理及電波監
理事項,均依本辦法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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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為避免影響水上行動通信業務,並符合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有關確保海事安全嚴禁其他干
擾之原則,在經營範圍內設有頻率156MHz至162MHz專用無線電信電臺之系統經營者使用第二
十頻道( 157.25MHz),應敘明理由及營業範圍,並檢具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許可證影本、有
線廣播電視電波洩漏自行查驗表,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可,始得使用。
經審查合格使用第二十頻道( 157.25MHz)者,應嚴格遵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有關電波
洩漏之規定。
核准使用第二十頻道( 157.25MHz)之期間為一年。經核准使用之系統經營者,於使用期間
屆滿後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於期滿一個月前應將電波洩漏自行查驗表送中央主管機關重新審
查核可。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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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之一
本辦法所定查驗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等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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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系統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者,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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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