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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電信
中華民國83年12月16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09843032850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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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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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地球電臺架設完成後須符合衛星機構所定傳輸規格,並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審驗,
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者,於繳回原領之架設許可證後,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地球電臺執照(
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一、經衛星機構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衛星廣播地球電臺自行審驗報告書(如附件七)
前項地球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為地球電臺名稱、電臺負責人所屬廣播電視電臺名稱、代
表人、工程主管姓名、設置處所、發射機(升頻器、高功率放大器)、頻率資料、天線廠
牌型號、通信方式、通信範圍、衛星名稱及有效期間等。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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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地球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應檢附「地球電臺自行查驗紀錄表」
(如附件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間為五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
日起算。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地球電臺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審驗地球電臺設置情形。審驗不合
格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仍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