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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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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業者不得遴用其為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原以考試及格資格取得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資格,經依考試法規定撤銷
考試及格資格者。
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遴用簡歷表中所列之資格條件
,經主管機關審查不符本辦法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者。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電信
中華民國86年2月15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技字第1024302595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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