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電信
中華民國86年4月3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9430087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條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後,經發現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為偽造或虛偽不實者,原驗
    證機關(構)得撤銷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給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
    原驗證機關(構)得廢止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
    二、經抽驗未能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三、因代理權、專利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或違反其他規定致不得販賣經審驗合格之
      電信終端設備。
    四、電信終端設備之本體、說明書、包裝盒、內建韌體或軟體之螢幕顯示,致損害我國國家
      尊嚴,經限期命其改正仍未改正。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