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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後,經發現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為偽造或虛偽不實者,原驗
證機關(構)得撤銷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給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
原驗證機關(構)得廢止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
二、經抽驗未能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三、因代理權、專利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或違反其他規定致不得販賣經審驗合格之
電信終端設備。
四、電信終端設備之本體、說明書、包裝盒、內建韌體或軟體之螢幕顯示,致損害我國國家
尊嚴,經限期命其改正仍未改正。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電信
中華民國86年4月3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9430087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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