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電信
中華民國86年5月15日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643004470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643024551號公告修正發布書表格式及申請流程,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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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條之一
申請個人指位無線電示標(Personal Locator Beacon,簡稱PLB)型式認證之廠商,應於該
器材標示持有者須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資訊登錄,未依規定登錄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之字
樣。
為使用而持有前項器材者,應向交通部航港局登錄器材識別碼、個人及其緊急聯絡人之聯絡
電話等資訊。其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或登錄資訊異動時,亦同。
使用個人指位無線電示標之持有者,經交通部航港局或執行搜救之機關發現有未依前項規定
辦理登錄之情形,應提供器材識別碼及個人資料供執行搜救之機關作成紀錄通知主管機關,
且持有者應辦理登錄後始得繼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