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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電信
中華民國86年11月3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573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電臺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轉本會核准:
     一、申請書。
     二、電臺登記表。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申請新設電臺或換發電臺執照時,應接受審驗,不合格者不發
     給執照。

  • [修正]
  • 第六條

     電臺用以通報或通話之頻率應經本會核配指定。
     航空器於飛航時,電臺操作人應守聽飛航管制單位適當之頻率,並建立雙向通信及能收發
     超高頻(UHF)二四三點零兆赫或特高頻(VHF)一二一點五兆赫之緊急頻道。電臺操作人
     對其他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應優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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