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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電信
中華民國86年10月4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641039543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四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議定之。
    前項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下列原則計算,並
    每四年定期檢討之:
    一、接續費應按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續費,應先經本會核可;其修正時,亦同。
    為維護競爭秩序、消費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本會為前項核可時,得修正固定通信業務市
    場主導者所報之接續費。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之接續費,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
    會公告定之,其計算及檢討準用第三項之規定。

  • [修正]
  • 第十七條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應將其網路元件細分化。
    前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市內用戶迴路。
    二、市內交換傳輸設備。
    三、市內中繼線。
    四、長途交換傳輸設備。
    五、長途中繼線。
    六、國際交換傳輸設備。
    七、網路介面設備。
    八、查號設備及服務。
    九、信號網路設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之細分化網路元件如下:
    一、行動通信中繼線。
    二、行動通信基地臺。
    三、行動通信基地臺控制設備。
    四、行動通信交換、傳輸設備。
    五、其他本會認定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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