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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營者個體會計財務報表之成本、資產及收入項目,均應分離至第一類電信業務部門、第
二類電信業務部門及其他業務部門;已分離至第一類電信業務部門者,應再分離至各種電
信業務。
前項所稱各種電信業務包括: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電路出租業
務、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
務、無線電叫人業務、行動數據通信業務、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衛星行動通信業務、衛
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中繼出租業務等業務。
主管機關得要求經營者再將前項各種電信業務財務資料,按營業項目加以分離。
經營者所提供各項分離會計資料,須與其個體會計資料一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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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網路元件項目應先按功能細分為市內用戶迴路、交換設備、傳輸設備、中繼線、網路介面
設備、查號設備及服務、信號網路設備、基地臺等項目。
網路元件按功能分類後,應再按業務種類予以細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電信
中華民國89年8月8日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企字第0974003358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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