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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電信
中華民國90年6月15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94101972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條文,自109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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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十八條之一
於電信管理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主管機關得指定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且未依電信管理法辦理
登記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擔任電信管理法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 [增訂]
-
第二十八條之二
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起之實施計畫,依電信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電
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辦理相關公告。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其營業額占全部普及服務分攤者
營業額之比例,乘普及服務費用計算之。
於電信管理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前項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金額,由主管
機關以其實施年度電信服務營業額占電信管理法及電信法之普及服務分攤者電信服務營業總
額之比例,乘普及服務費用計算之。
前二項普及服務費用,指對所有普及服務提供者之補助金額及必要管理費用。
普及服務分攤者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實施年度營業額,未達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免分
攤該年度之普及服務費用。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相關事項,設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
二、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之審查。
三、普及服務分攤者所報營業額之審查。
四、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核算。
五、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收支情況之查核。
六、普及服務運作成效之評估。
七、其他有關電信普及服務之事項。
於電信管理法施行之日起,第一項管理委員會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相關事項,應由
電信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之電信事業普及
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