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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電信線路因配合辦理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建設、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必須永久遷移
者,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應即配合辦理,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其屬臨時遷移時,由
辦理規劃單位、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或需用土地人全額負擔遷移費用。
前項土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者,其遷移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電信
事業機關(構)協議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電信
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8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2B112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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