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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或國際網路
之通信服務;其提供服務方式包括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
二、指定選接:指選接服務提供者依用戶之指定,於其通信網路預先設定用戶選接之長途或
國際網路,當用戶以法定長途或國際指定選接冠碼之撥號方式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時,
其通信網路自動連接用戶指定之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三、撥號選接:指當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時,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通信網路依用戶所撥法
定長途或國際網路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接該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四、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許並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或
經本會許可並發給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電信事業者。
五、用戶:指與選接服務提供者訂定契約,使用該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六、選接服務提供者:指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經營者。
七、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指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
一九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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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一九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經營者、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依下列選接方式提供平等接取
服務:
一、以指定選接方式提供其用戶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國際
網路通信服務。
二、以撥號選接方式提供其用戶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及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國際網路
通信服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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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下列實施時程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一、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一九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
經營者應按本會公告之實施時程,向其用戶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之服務。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應於其開始營業日起,向其用戶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之
服務。
三、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於其開始提供語音服務時起,向其用
戶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之服務。
本會為前項第一款之公告時,得按不同撥碼方式、不同業務或不同地區等相關因素分別訂定
實施時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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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一九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
者,因其既設交換設備客觀上因素之限制,無法依第三條、第四條及前二條規定提供平等接
取服務者,應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理由及相關資料,報請
本會核定其實施時程及實施前之因應方案。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因實務技術之限制,無法依第四條及前二
條規定,向其預付卡、跨網漫遊等特定類別用戶提供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理由及其相關
資料,報請本會核定。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本會之核定,向其用戶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電信
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54100841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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