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係指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及行動寬頻業務
。 - [修正]
-
第十三條
行動經營者應自獲核配之電話號碼開始營業之日起,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 [刪除]
-
第十四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電信
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通訊字第1034102246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刪除第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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