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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91年2月25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1091400245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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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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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航空器發生符合強制性報告之飛安相關事件(附件一)時,應於得
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飛安相關事件初報表(附件二)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
民航局);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完成民航局飛航安全作業管理系統之填報作業。
前項事件如屬附件三所列事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完成民航局飛航
安全作業管理系統之保養困難報告填報作業。
第一項事件發生於國內致航空器延誤、回航或取消航班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立即填
具民用航空器飛航報告表(附件四)通報航空站經營人,航空站經營人於接獲通報時,應即
陳報民航局。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