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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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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蒙藏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
一、蒙藏族與非蒙藏族結婚。
二、蒙藏族為非蒙藏族收養。
三、成年後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
依前項規定喪失蒙藏族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
養關係終止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蒙藏族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蒙藏族身
分,不隨同喪失。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蒙藏/組織
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21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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