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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主計/會計
中華民國90年11月22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行政院院授主會財字第1101500026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五點、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
      表單或其他可資證明書據。
      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支出憑證。支出憑證透過網路下載列印者,
      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由經手人簽名。

  • [修正]

  • 五、各機關支付款項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含電子發票證明聯)或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掣發之普通收據,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人之名稱及其統一編號。
      (二)品名及總價。僅列代號或非本國文者,應由經手人加註或擇要
         譯註品名;必要時,應加註廠牌或規格。
      (三)開立日期。
      (四)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但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記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應記明事項,得以清單或文件佐證者,免逐項記明。
      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取得,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由營業人提供
      或機關自行下載列印,其未列明營業人名稱者,免予補正;機關自行
      下載列印者,免由經手人簽名。
      除第一項所定應記明事項外,各機關得依其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增列
      單價及數量等其他事項。

  • [修正]

  • 六、各機關支付員工待遇、獎金及其他給與等支出,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各
      類表單(或清冊),分別填明受領人之姓名、應領金額等,由受領人
      或其代領人簽名,並於最後結記總數。但委託金融機構匯轉存入各該
      員工存款戶者,免予簽名。
      員工有新進、晉升、降級、減俸、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於前項
      表單(或清冊)之備考欄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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