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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總處)及各一級主計機構於本機關職務列
等及職務相當之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
調:
(一)總處單位主管與所屬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之遷調。
(二)各級主辦(管)人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三)各級主辦人員與上級主計機關(構)主管人員之遷調。
(四)各級佐理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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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一級主計機構遇有主辦職務出缺,應優先檢討所屬職期屆滿主辦人
員之遷調,並得視業務需要,檢討其餘所屬同序列主辦(管)人員之
遷調。但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主辦職務出缺,擬遷調人選如
為該一級主計機構所屬同序列主管人員,其符合任現職滿一年,且擔
任同序列主辦(管)職務年資合計達三年以上之條件者,得逕行遷調
;其任職年資不符上述條件者,則須於檢討遷調至最後所遺職缺仍為
同序列主辦職缺,始得辦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新聞/處務
中華民國89年8月5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主人地字第1111002434B號函修正發布第三點、第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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