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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五年就該個
案進行第七條之需求評估。
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身心障礙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
,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
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
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經依第二項至前項規定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其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
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執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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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
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
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處務
中華民國69年6月2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1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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