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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之三(外國人應考及執業之規定)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藥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藥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藥事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藥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32年9月30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79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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